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质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08-06 09:23:42 来源:黑龙江日报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大气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社会诚信档案已有失信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方式。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生产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鼓励煤矿采用煤与煤层气共采技术,提高煤层气抽采利用率。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焚烧管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焚烧管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焚烧管控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和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污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

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不得驶入城市道路。

第四十一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五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四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除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第五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优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煤炭使用总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

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第五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

在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堆放煤炭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十六条 重点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五十七条 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对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对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驶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污染道路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未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者处每辆车三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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